中华航空气象协会_中华航空气象协会
1.进行气象科普需要哪些掌握哪些知识?
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3.空管局属于国家编制吗
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1.低空旅游是什么意思
一般来说,对于航空工业来说,飞行高度可分为超低空飞行(距地面100m以下,可用于农林作业、旅游、搜救、强攻和脱离敌区等。)、低空飞行(海拔100-1000m,可用于训练、伞降、侦察、强攻和农林作业等。),以及中等高度飞行(。
没有严格的标准低空飞行和高空飞行。各国航空界的标准往往不一样。有的把海拔1000米以下归为低海拔,4000米以下归为中空,以上为高海拔。欧美常分为1万英尺和2万英尺,两者不同。各国将进一步把空域划分为更细致的高度层,以便指挥空中飞机错开高度,避免相撞事故。
2.什么叫低空
;低空烟火一般指爆炸高度小于10米的烟花,主要包括吐珠烟花和喷花烟花。需要提醒的是:这些低空燃放的烟花,有的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铅化合物,而药里含有铅化合物。排出后会产生大量烟雾,被人体吸收,导致铅积累,导致铅中毒。
3.低空旅游的概念
低空飞行是距离地面100米到1000米之间的飞行。适用于训练、伞降、空投、侦察、强攻、农林等作战。此外,按飞行高度可分为超低空飞行(距地面100m以下,可用于农林作业、旅游、搜救、强攻出敌区等。)、低空飞行(海拔100-1000m,可用于训练、伞降、侦察、强攻和农林作业等。),以及中高度飞行(海拔1000—7000m,可用于训练、巡逻、轰炸和航路飞行),高空飞行(海拔7000—15000m,可用于训练、侦察、轰炸、拦截、巡逻和航路飞行),超高空飞行(海拔15000m以上,可用于侦察和拦截等。),且飞行高度一般在30Km以内;火箭、导弹多在大气层飞行,运载火箭、弹道导弹在大气层内外飞行;宇宙飞船在大气层外的太空飞行。按照飞行速度分为五种情况:低速飞行(M0.3)、亚音速飞行(M=0.3~0.8)、跨音速飞行(M=0.8~1.4)、超音速飞行(M=1.4~5.0)、高超音速飞行(M5.0)。
中文名
低空飞行
外国名字
低空飞行
高度
1001000米
应用
训练,跳伞,侦察,突击,农业和林业
应用
低空飞行通常是指距离地面或水面100米至1000米的飞行。
军事上可以降低目标的雷达探测率;缩短敌机的雷达探测距离;降低一些防空武器对我方飞机的战斗效果。
民用低空飞行在农林、旅游、搜救伞降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引航特征
用地标定位的特点:低空飞行时很难看到远处的目标,所以需要用航线附近的地标来确定飞机位置。当周围没有明显的地标时,需要升高高度来获取地标信息。
无线电设备的特点:飞机的无线电设备在低空飞行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中波和长波无线电导航设备,精度会明显降低。这时候就要充分利用机载雷达来补充有效访问距离和地标不足的缺陷。
漂移、地速、寻风的影响:低空飞行风速小,但受地形影响大,变化快,规律难以掌握。所以在飞行中要根据地形等情况及时进行测量。
4.低空飞行是什么意思
I我从来都不是一个好脾气,这这就是我为什么我有你一半好。
从不承担不好的事情,愿意抵制负面情绪。
有一个
我开始了缓慢的低空飞行,没有人能阻止我。
我心情很不好。我从来都不是一个好脾气。
那这是你一半的理由。你我从未背负过任何不好的负担。
愿意抵制负面情绪,有一种东西叫无奈。
我可以除了迅速闭上眼睛,我什么也不做。
逃离那些命运,不是吗不是吗?
如果你不不要招惹,总会有一万个理由让你不开心。
怎么才能让我满意?我打破了天空。
我打破了这个基础,不管你喜不喜欢,我都打破了。
没有人能阻止我的坏心情,我抓住了云。
我淋雨了,我开始低速飞行。
没有人能阻止我,我的心情很糟糕。
我打破了天空,我打破了地面。
我打破了我的坏心情,不管你喜不喜欢。
我抓住了云,我抓住了雨。
我开始了缓慢的低空飞行,没有人能阻止我。
我沉重的坏心情。
5.低空旅游的不利条件
低空飞行俗称通用航空。其主要飞行任务包括航拍、灭火、喷药、旅游区观光等。培养一个通用航空飞行员大概需要30万,你只需要考取私人执照。
待遇相对不错,但和航空公司飞行员相比,还是有不小的差距。
6.空中旅游是什么意思
航班,空中旅行,飞行(名词)一段楼梯,奇思妙想(我可以t弄不明白为什么是这个意思)、逃(指鸟被吓跑.奇怪的表情)
7.低空旅游的经营范围
包括游乐园、摘园、民俗园、
等待钓鱼
8.低空的意思是什么
比喻跌到最低点。
低,现代汉语标准一级字(常用字),普通话读作D,最早见于秦代篆书时代。的基本含义低地形或位置低于一般标准或平均水平,与高,比如低空低地;引申的意思是矮,比如身材矮小。
在日常使用中,低常用作形容词,表示质量差,如质量低。
9.低空旅游的形式有哪些
适用于训练、伞降、空投、侦察、突击、农林等作战。
另外:按飞行高度可分为超低空飞行(距地面100m以下,可用于农林作业、旅游、搜救、强攻和脱离敌区等。),
低空飞行(高度100-1000m,可用于训练、伞降、空投、侦察、强攻和农林作业等。),
空中飞行(海拔1000-7000米,可用于训练、巡逻、轰炸和航线飞行),
高空飞行(海拔7000—15000m,可用于训练、侦察、轰炸、拦截、巡逻和航线飞行),
高空飞行的飞机(高度大于15000米,可用于侦察、拦截等。)在大气层内飞行,飞行高度一般在30Km以内;火箭、导弹多在大气层飞行,运载火箭、弹道导弹在大气层内外飞行;宇宙飞船在大气层外的太空飞行。
根据飞行速度,有五种情况:
低速飞行(M0.3),
亚音速飞行(M=0.3~0.8),
跨音速飞行(M=0.8~1.4),
超音速飞行(M=1.4~5.0),
高超音速飞行(M5.0)。
中文名
低空飞行
外国名字
低空飞行
高度
1001000米
应用
训练,跳伞,侦察,突击,农业和林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推进我国改革s低空空域管理,规范低空空域管理,提高空域利用率,保障低空飞行安全、畅通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我国美国的国情和军事形势以及通用航空的实际发展。
第二条低空空域是国家重要战略,其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适应发展、统筹规划、简化程序、灵活高效、权责明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低空空域的使用管理工作,国家人工影响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是组织实施人民低空空域管理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适用于航空管理部门和低空空域使用者。
第五条监管评估制度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及时评估低空空城使用管理情况,监督空管运行和职能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保障低空空域管理运行规范有序。
第二章空域的分类和划定
第六条定义低空空域原则上是指全国真高1000米及以下的区域。在山区和高原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后适当调整高度范围。
第七条分类低空空域按照管制空域、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分类。
管制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警告服务的空域。
监视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警戒服务的空域。
报告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和预警服务,并根据用户提供航空信息服务的空域需求。
目视飞行航路是保证航空用户能飞到预定空域,飞行员能在目视条件下飞行的航路。
第八条划设原则低空空域的划设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求、保障能力、机场布局、环境保护、地形地貌等因素。并科学划定管制空域、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的范围。
第九条划设要求低空空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空域的要求和航空器活动的特点,在相应区域划设。
控制空城。原则上只能在以下区域指定:1。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2.在边境地带我方一侧10公里以内;3.国家重点防空目标区域和重点防空目标周围5公里区域;4.终端(进近)控制区;5.军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承担飞行保障任务且未划设机场控制区的场,以机场跑道中心为中心,沿跑道中心线方向,两端各25公里,两侧各10公里);6.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报告空域。原则上只能位于以下区域:1。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10公里以内;2.不依赖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使用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等通用航空设备。并在半径5公里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文化体育、旅游、航拍广告等活动;3.运行相对固定、时间相对集中、对军事航空和民用运输航空飞行没有影响的通用航空飞行区域。所报空域不得划入空中禁区边缘外20公里以内,国家重点防空目标区域和重点防空目标边缘外10公里以内。
监视空域。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美国的报告空域被指定为监视空域。
目视飞行路线。根据监视空域或报告空域的标准,必须明确规定管制空域内的目视飞行航路。
如果划定的管制空域与监视报告空域有交叉区域,交叉区域由管制空域控制。
第十条空域要素空域的划定应当明确空域名称、横向范围、纵向范围、接入方式、服务提供者和具体****等要素;目视飞行航路应明确飞行代码、航路方向、飞行高度等
第十二条申报和公布低空空域划设和调整方案,由空军空管部门报空管委办公室备案,通报民航管理部门,由民航飞行情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空域的进入和使用
第十三条进入管制空域航空用户使用管制空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飞行获得批准;配备飞机甚高频通信设备、高精度高度计、二次雷达应答机和广播自动相关监视设备(ADS-B);保持无线电在两个方向连续畅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持有目视飞行私用执照、运动执照和学生执照,仪表飞行私用执照。
第十四条航空用户使用监视空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飞行已经上报;装有甚高频通信设备和广播自动相关监视设备的飞机;没有钱和电保持双向畅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运动执照或者学生执照;空域飞行时,飞机空速不超过450公里/小时
第十五条报告空域准入航空用户使用报告空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飞行已经报告,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至少应当持有运动执照或者学生执照;空域飞行时,飞机空速不超过450公里/小时
第十六条多类别空域准入航空活动涉及多类别低空空域的,按照最高准入条件执行。
第十七条飞行方法管制空域内允许仪表飞行和目视飞行;在监视和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只允许目视飞行。
第十八条空域类型调整低空空域实行动态管理,灵活使用。军事战备训练和应急任务需要低空空域时,监视和报告空域可调整为临时管制空域;遇有紧急情况、地方组织的重大活动、场禁止飞行活动等。可以临时调整低空空域的类型,适当放宽低空空域的使用权。
第十九条空域调整部门空域类型调整由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负责,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民航地区飞行情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如需长期调整空域类型,应按空域划设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空域调整时限临时管制空域的开放应当提前4小时,管制空域向临时监视或者临时报告空域的调整应当提前2小时,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之间的调整应当提前1小时确定并公布。临时空域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一条临时关闭权限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通常不得关闭。确需临时关闭的,空域划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上级部门审批,并通知相关民用、军用空管部门,由相应的民用航空飞行信息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飞行的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飞行申请飞行主要是指低空空域的通用航空飞行,其申请内容包括:航空用户名称、任务性质、机型、飞机数量、机长姓名、飞机呼号、通信方式、降落机场(降落点)、备降机场、使用的空域(航路)、飞行高度、预计飞行起止时间、执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飞行受理通用航空飞行只向一个单位申报飞行。有飞行服务站的,通过飞行服务站接受飞行。未建飞行服务站的,飞行由军用和民用运输机场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受理
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之间的飞行,由机场根据飞行涉及的区域和现行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由民航管制部门负责审批,并将飞行审批情况通报相关民航、军航管制部门。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与场、机场(通用飞机在场起飞时,由场委托附近的民用机场)之间的飞行,按照飞行涉及的区域和现行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民航空管部门商有关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或空军空管部门审批,并将飞行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军民空管部门;场之间的飞行,按照飞行涉及的区域和现行军用航空申报程序执行。有关飞行管制区的主管部门或者空军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审批,并及时通知有关民用和军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场内和场外飞行审批
通用航空用户向飞行服务站、场、民用运输机场(飞行活动范围以民用机场为准)申请飞行,由接受飞行申请的单位向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申报;飞行所涉及的区域在飞行管制区内的,应当经该部门审查批准;超出飞行控制区的,应当报飞行控制区主管部门批准;跨飞行控制区的飞行,由飞行控制区主管部门报空军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民航只需提供空管服务,由民航分级审批,并报相应的军队空管部门。飞行批准后,及时通知有关军民空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飞行审批时限飞行控制区内的飞行申请,应当在起飞前4小时提出,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2小时给予答复;超出飞行控制区的,应当在起飞前8小时提交,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6小时给予答复;超出飞行管制区的,应当在起飞前一天15:00前提出。审批单位应在起飞前一天18:00前给予答复。对于紧急航班,应在起飞前30分钟申请或在起飞时申请。审批单位应在起飞前10分钟或立即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飞行申报时限监视空域飞行,通航用户应当在起飞前2小时向飞行受理单位申报,飞行受理单位应当在起飞前1小时申报;报告空域飞行,导航用户应当在起飞前一小时向飞行受理单位报告,飞行受理单位应当在起飞前30分钟报告;申报部门原则上应视为同意。如果没有,应当在起飞前15分钟通知飞行受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飞行实施民用、军用空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审批意见组织飞行的申请和实施。对其他飞行确有影响的,由相应的民用和军用空管部门按照现行空管运行体制实施管制和调配。中国空军和民航局负责统计通用航空飞行审批和申请执行情况,并按季度向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五章相关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障体系信息保障体系包括通信、导航、监测、监控、通信等
承担通用航空服务保障的飞行管制区和军民合用机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扩建设施设备,增加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飞行服务站人员培训飞行服务站人员由当地或者委托行业协会、运营公司根据职责配备。民航或受委托的行业协会负责飞行服务站人员的培训教材编写、能力评估、合格证书发放和后续在职教育。为提高证书管理的权威性,证书和执照由国家空管委统一制作,由民航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颁发。
第六章行业监管和违法飞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监督查处依据对违章飞行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非法飞行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行为。
(一)航空器机载设备不符合空域准入条件的;
(2)无飞行申请;
(三)未经批准飞行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五)未按飞行的;
(六)不服从控制和指挥的;
(七)在管制空域内不执行目视飞行航线的飞行方法;
(八)擅自改变管制空域内的导航要素。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飞行的处罚]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通用航空企业或者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半个月至三个月,责令飞行人员停飞三个月至六个月,暂扣飞行许可,并由相应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通用航空企业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3至6个月,封存航空器,责令飞行人员停飞6至12个月直至吊销飞行许可,并由国家空管委予以通报;
(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极其严重后果的,禁止涉事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从事一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依照现行法律和执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进行气象科普需要哪些掌握哪些知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进行气象科普需要掌握以下知识:
1.基本气象概念:了解气象学的基本概念,如气候、天气、气象要素(温度、湿度、气压、风速、降水等)、气象现象(台风、暴雨、干旱等)等。
2.气象观测与预报:熟悉气象观测的方法和设备,如气象站、气象卫星、雷达等;了解气象预报的原理和方法,如数值预报、集合预报等。
3.气候变化与全球变暖:了解气候变化的原因和影响,如温室效应、碳排放等;关注全球变暖对生态环境、农业生产、人类生活等方面的影响。
4.极端气象:了解极端气象的类型和特点,如暴雨、干旱、高温、寒潮等;掌握极端气象的成因、预警和防范措施。
5.气象灾害:了解常见的气象灾害,如台风、暴雨、干旱、雪灾等;掌握气象灾害的成因、危害和防治方法。
6.气象服务与应用:了解气象服务的种类和作用,如农业气象服务、航空气象服务、海洋气象服务等;掌握气象信息的应用,如天气预报、气候开发利用等。
7.气象法律法规:了解与气象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抗旱法》等;掌握气象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要求。
8.气象科普传播:掌握科普传播的方法和技巧,如撰写科普文章、制作科普、开展科普讲座等;关注气象科普的传播效果和受众需求。
空管局属于国家编制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A)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空管局属于国家编制,中国民航空管系统现行行业管理体制为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管理。其中,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新疆七大地区空管局为民航局空管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规格相当于行政副司局级,实行企业化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是民航局管理全国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的职能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哪些活动
1、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3、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4、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5、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6、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7、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FS-R3,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下为规定全文,欢迎阅读!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三节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三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四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三)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五)高度表拨正程序;
(六)机场净空处理和保护方案;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近程序;
(七)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有关航行资料。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以及管制、运行方法的改变;
(二)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以及航行新技术的使用;
(三)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跑道情况改变;
(六)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准则发生改变;
(七)机场运行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程序执行和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的专家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专家评审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飞行程序批准后,应当进行飞行程序校验,并按照第二十七条进行机场试飞。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将飞行程序校验情况报送地区管理局,校验结果及相应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的飞行程序。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交校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一)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获得批准后;
(二)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由于航行新技术的应用,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出修改的。
机场试飞由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第二十八条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进行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四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驾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实施飞行、运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三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或运行最低标准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飞行程序的使用情况和建议,及时回复并开展修改、优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监控可能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提出解决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第二十条(一)、(二)有关内容向相关机场和地区管理局进行协商和通报,以便机场管理机构修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三十三条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关运行单位和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报告并获得批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报告地区管理局。
如导航设施和气象探测设施隶属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在有特殊运行需要时,经地区管理局批准,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建立自己专门使用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不得实施该运行。
第五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
第三十六条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应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一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应当符合民航局制定的训练大纲要求。
对于自行完成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机场管理机构,该机构应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满足本条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位不得继续开展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相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调整并发布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最新消息
最新修订的《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FS-R3,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与修订前相比,《规定》实现了从技术型规章到行政型规章的改变。11月8日,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在京召开宣贯会议,并就落实《规定》提出工作要求,要提高对新规的重视程度,抓好贯彻落实,做好后续监察工作。
《规定》共八章46条,包括总则,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使用和维护,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同时将不涉及管理原则的具体技术标准从《规定》中剥离,单独以技术规范和咨询通告的形式下发,便于今后及时修订,并保证规章的严肃性和长期适用性。
民航局于1991年发布了《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20号令),2001年修订20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98号令),2003年第二次修订98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119号令)。在当时民航基本一体化运行的历史条件下,以上三个规定不仅实现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方面与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全面接轨,而且对提高民航整体安全运行水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适应民航深化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要求,民航局飞标司从2011年开始启动修订工作。
民航局将于11月举办一期《规定》的专题培训,对规章的施行开展进行专题研讨。明年,还将组织院校开展飞行程序设计培训工作。同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将通过飞行标准监督管理系统(FSOP)系统组织辖区各监管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机场管理机构等行政相对人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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