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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报送表_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预案

获批重污染天气保障类企业表达方法如下。1.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市区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中需说明企业上年度出口额(海关统计数据),详细说明重污染期间申请豁免的生产范围与产品产量、未完成的出口外贸订单产量,统计信息需与合同相匹配,并提供需完成的三个月外贸出口订单合同、以及上一年度全年所有产品产量(包括外贸、非外贸)等证明材料。

2.商务初审。当地商务部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申报企业需满足年出口额2000万人民币以上、三个月在手订单500万人民币以上等条件。审核通过后报送当地生态环境分局(详见申报条件)。

3.环保审核。当地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环保问题进行审核,对于环境信用评价非绿标的企业(一年内存在未批先建、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排放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环境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绩效评级为D级等情形的企业不得通过审核(详见申报条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环境污染已经十分严重,在不少地区有些污染物排放总量已明显超过环境承载能力。下面是我收集的2017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1

为贯彻落实《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依法做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和依证监管工作,制订本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按照国办发〔2016〕81号文总体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分阶段、分行业按期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努力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源监督管理新格局。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坚持改革主导和制度整合。以国家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称排污许可制)改革为主导,依托国家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信息平台,实施排放全过程控制,做好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三)坚持质量约束和减排导向。围绕环境保护目标,将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改善和各类污染物控制要求分解落实到污染源,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建立以环境质量目标为约束条件的排污许可制。

(四)坚持属地管理和统一规范。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并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定期开展监管执法。按照国办发〔2016〕81号文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要求,统一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与管理。

(五)坚持强化责任和信息公开。依法规范排污行为和排污许可证管理,严格落实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大力推进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全面提升环境治理水平。

二、进度安排

(一)2017年6月30日前,各地要完成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依证开展环境监管执法。省环境保护厅要对工作任务较重、工作基础较薄弱的市进行重点督促指导,并于2017年第三季度组织对火电、造纸企业无证排污行为开展监管执法专项行动。

(二)2017年底前,各地要按国家部署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三)2018-2019年,各地要按国家部署推进其他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四)2020年,基本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统一要求对接相关管理制度,健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机制。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宣传培训和调查摸底。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宣传和专题培训,通过多种形式向管理部门、排污单位、咨询与监测机构和社会公众宣传排污许可制改革精神和工作要求,及时回应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全面做好基础准备。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16〕81号、环水体〔2016〕186号文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分类管理名录等的统一要求,组织开展调查摸底,认真分析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制改革范围排污单位的行业分布及其污染物排放的基础数据,全面梳理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对象,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改革基础信息。

(二)有序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工作方案,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有序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等工作流程和监管执法信息,均纳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三)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各地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满足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全面核发进一步规范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等,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

(四)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排污单位行业和区域分布情况,研究制订监管计划,及时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并于2017年下半年率先对火电、造纸企业无证排污行为集中开展监管执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督促持证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制的要求,规范运行维护污染治理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做好台账记录,定期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确保按证排污;要将依证监管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内容,认真审核执行报告和排放数据,如实记录监管情况,不断完善监管台账,及时公开监管执法信息,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等违法行为。2017年下半年起,各地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将纳入省级环境保护督察事项。

(五)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各地要通过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的全面公开,推动形成企业守法、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格局;要按国家统一要求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排污许可证档案信息台账和数据库,进一步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信息、不按证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名单,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情况,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统一收集、存储、管理排污许可证信息。

四、组织保障

各地要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的实施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综合保障、技术指导和基础能力建设,强化动态管理,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综合督察,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要畅通法规政策咨询渠道,探索法律顾问咨询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政策解读和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支持,为排污许可制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法制保障。省环境保护厅要加强与环境保护部的工作对接,认真做好全省排污许可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017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2

为深入贯彻落实《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进一步推动全省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按照?精简高效、衔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结合全省排污现状,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加快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火电、造纸行业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贵州省十大行业治污减排全面达标排放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覆盖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

二、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改变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办法,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推动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

(四)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必须做好充分衔接,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新建项目必须在项目建成并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环评要求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

(五)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核发。企事业单位应按相关法规标准、技术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去向等。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存在疑问的开展现场核查。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五年。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抽查,有权依法撤销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现有排污许可证及其管理须按国家统一要求及时进行规范。

(六)合理确定许可内容。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评要求等,在排污许可证中依法合理确定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去向等事项,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经省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清理整顿并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七)分步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排污许可证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并依法逐步纳入其他污染物。按行业分步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覆盖,2017年12月31日前,组织开展《磷化工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汞、锰污染物排放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和《磷化工行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汞、锰污染物排放行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编制;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省磷化工行业和汞、锰污染物排放行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

四、严格落实固定污染源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八)落实按证排污责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企事业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中,燃煤发电(含单台200MW及以上自备电厂)、生物质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向省环境保护厅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简化管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余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市(州)级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企事业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和其他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去向等达到许可要求;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九)实行自行监测和定期报告。企事业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安装或使用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规定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当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实际排放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及时向当地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五、全面提升环境监管执法精细化水平

(十)严格依证开展监管执法。依证监管是排污许可制实施的关键,重点检查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通过现场检查、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手段,核实企事业单位排放数据和环境保护工作执行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达标排放并核定排放量。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控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按照?谁核发、谁负责?的原则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审查,排污许可证的监管执法以属地管理为主,核发部门随机实施抽查。首次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及时开展检查;对有违规记录的,应提高检查频次;对污染严重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与处罚力度,推动去产能工作。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应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十一)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和关闭等措施,严厉处罚无证和不按证排污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作出说明,对未能说明且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综合运用市场机制政策。对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事业单位,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与拟开征的环境保护税有机衔接,交换共享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纳税申报信息,引导企事业单位按证排污并诚信纳税。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排污交易的管理载体,企事业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可按规定在市场交易。

(十三)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将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执法等工作流程及信息纳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公开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公布不按证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名单,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范围。建立健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与环保举报平台共享污染源信息,鼓励公众举报无证和不按证排污行为。依法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加强社会监督。

六、做好排污许可制实施保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实施工作,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确保按时限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认真做好排污许可制推进期间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省环境保护厅要加强督促指导,总结推广经验,确保取得实效。

(十五)强化宣传培训。加大对排污许可制的宣传力度,做好制度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组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企事业单位、咨询与监测机构开展专业培训。强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树立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意识,有序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参与监督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形成政府综合管控、企业依证守法、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扬尘治理工作方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扩展资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百度百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上虞区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蓝天行动)实施方案

扬尘治理工作方案 篇1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治理,严肃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解决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标准化水平;建立施工扬尘治理长效机制,提高城区管理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建筑施工扬尘对城区空气质量的影响。

 二、组织保障

 为切实加强建筑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区城乡建委成立建筑施工扬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由委分管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委建管科、区安监站有关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安监站,具体负责建筑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

 三、时间安排

 (一)部署阶段(4月20日前)。

 区安监站和有关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对全区施工扬尘治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全区房屋市政工程进行摸排,建立项目清单(见附件2)、台帐(见附件3),确保全覆盖、无遗漏。

 (二)实施阶段(4月21日至11月30日)。

 区安监站要认真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市、区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扬尘示范工地创建工作,全面开展施工扬尘治理,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并于每月底前向市城乡建委报送工作进展情况(见附件1)。

 (三)总结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

 区安监站要对建筑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认真总结施工扬尘治理的经验、成效,研究提出有效控制扬尘的措施和建议,并及时按照要求报送市城乡建委。

 四、主要措施

 区安监站和有关单位要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根据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做好施工扬尘治理工作。

 (一)监督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1、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治理负总责,将施工扬尘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及时足额支付。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编制扬尘控制专项方案,并严格实施。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治理措施、责任人、主管部门等信息,并及时向区安监站报送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3、渣土运输单位的主要责任。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使用合规车辆,加强对车辆、人员管理。

 (二)监督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272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渝建发〔2014〕64号)及施工扬尘治理有关标准、规范和文件为依据,全面落实“全封闭施工、场地坪硬化、车辆冲洗、预拌混凝土使用、烟尘排放控制、易扬尘物质处置、高空垃圾处理、渣土密闭运输、施工湿法作业、视频监控”等扬尘污染防治十项强制性规定,并重点强化以下工作:

 1、区政府发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后,区安监站和有关单位、在建工程项目要迅速反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加强控尘降尘工作力度。

 2、在空气污染预警期间劝告施工会导致扬尘污染的在建工程主动停工;对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不能停工的重点工程,要严格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十项”强制性措施。

 3、施工现场土方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必须使用绿色防尘网进行不留死角的全覆盖。

 4、施工场内道路、砂浆搅拌场所以及土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或工序必须采取洒水降尘措施或设置喷淋设施。

 5、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冲洗作业,特别是车身、挡泥板、底盘等部位,不得带泥驶离工地。

 6、新开工项目场内车行道路、高层建筑水平防护棚设置喷淋装置;砂浆搅拌场等固定作业场所设置安全美观的隔尘房;土方开挖和基坑工程必须配备雾炮降尘设备。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区安监站和有关单位要站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施工扬尘治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统筹部署,将工作落到实处。

 (二)广泛宣传,增强意识。

 区安监站和有关单位要在建筑行业广泛开展施工扬尘控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使工程建设各方充分认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加自律意识,主动做好防尘降尘工作。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区安监站要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手段,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必要时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地,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还要结合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诚信评价、评优评先等进行严肃处理。

 (四)健全长效机制。

 区安监站要逐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保证扬尘控制监管工作的常态化,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作为日常工作,常抓不懈,进一步巩固治理取得的成果。

 (五)加强信息报送。

 区安监站要做好信息报送工作,每月25日前将《建筑工地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附件1)报送市城乡建委扬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扬尘治理工作方案 篇2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的工作决策部署,以创造人民群众良好生活环境为目的,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管理措施,着力解决建筑工程施工扬尘的问题。

 二、工作重点

 (一)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

 1.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足额计取(含施工扬尘防治在内)安全文明施工费,确保施工单位扬尘防治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

 2.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现场扬尘防治专项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并按照承包范围落实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工程实施总承包单位的,由总承包单位落实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

 3.监理单位应编制施工现场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各项扬尘防治和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向住房建设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二)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1.严格落实建筑施工现场防尘降尘设施、装置等措施。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施工现场的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设置高度不小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设置高度不小于1.8米。围挡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围挡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台、沉淀池和车辆清污设施,运输车辆必须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施工现场运送土方、渣土的车辆必须封闭或遮盖严密,严禁使用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渣土等运输车辆,严禁沿路遗撒和随意倾倒。鼓励施工现场在道路、围墙、脚手架等部位安装喷淋或喷雾等降尘装置;鼓励在施工现场安装空气质量检测仪等装置。

 2.落实建筑垃圾消纳控制措施。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出场。清理楼层内以及脚手架作业平台的垃圾时应当洒水抑尘,并使用密闭式串筒或采用容器清运,严禁凌空抛掷或焚烧各类废弃物。

 3.强化施工场地等防尘降尘管理。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堆放区、生活区、办公区的地面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其他裸露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洒水、绿化等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要及时清运,场内暂时集中堆放的应当采用密封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

 4.严格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管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总平面布局分类、整齐码放,对易产生扬尘的大堆物料,能洒水的应当按时洒水压尘,不能洒水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或密闭容器内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严禁露天放置;搬运时应有降尘措施。余料及时回收。

 5.完善土方开挖、拆除工程防治手段。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必须采用围挡隔离、喷淋、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遇有5级以上风力或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严禁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拆除等可能产生扬尘的作业。

 6.加强市政工程扬尘防治手段。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根据现场条件设立固定或活动的封闭围挡、警示标志,定时洒水喷雾降尘清扫,定时清理排水系统,施工泥浆采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排入市政管道,要配备施工车辆冲洗设备。

 7.加强渣土和城市建设垃圾运输、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管控。搅拌厂区应采取覆盖、封闭、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有效控制堆放、装卸、运输、搅拌等产生的粉尘污染。搅拌楼生产应当实施封闭并采取防尘措施。搅拌站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台和冲洗设施。混凝土、渣土和城市垃圾车辆应当采取预防渗漏措施,避免在运输中滴、撒、漏。

 (三)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应急响应

 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空气重污染预警,全面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三、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治理,全面控制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扬尘污染。力争2017年底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方案100%编制到位,基本扬尘防治措施100%落实到位,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的扬尘治理应急响应100%执行到位。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

 2017年4月之前。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扬尘治理专项方案,部署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全面启动扬尘治理工作。

 (二)落实措施阶段。

 2017年4月至11月。各方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自查,全面落实项目扬尘防治措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加强扬尘防治执法检查,对发现的扬尘防治措施未落实的项目,要责令其停业整改,对问题严重又拒不整改的项目要依法严肃处罚,并曝光项目和有关负责人不良行为,确保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全面落实到位。

 (三)总结验收阶段。

 2017年11月至12月。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完成对本地区(含所辖县市区)扬尘治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工作总结,并于12月20日前将扬尘工作总结报我厅建管处(联系人杨超,)。我厅将结合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和季度督查对各地扬尘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建筑施工扬尘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抓紧部署,立即行动。切实加强与各级政府的沟通联络,协助解决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方面存在的综合性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健全主要领导牵头的扬尘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目标、措施、步骤和要求,落实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指导和层级管理职能,切实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工作方案100%编制到位。

 (二)严格执法监督。

 强化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工作的监督执法工作,建立举报监督、明查暗访工作机制,督促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筑渣土运输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责任。对未履行扬尘防治责任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认定上报建筑市场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在社会媒体予以公开曝光,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扬尘防治措施100%落实到位。

 (三)完善应急措施。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特殊天气条件下的施工扬尘应急处理工作。加强与当地环保、气象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大气污染、气象信息。根据当地政府发布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等级预警响应,及时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应急响应措施,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应急响应100%执行到位。

 (四)强化考核结果应用。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对所辖县(市)区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没有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问题突出的地区,要进行问责,并函告当地政府。

扬尘治理工作方案 篇3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扬尘整治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扬尘治理及渣土车夜查工作的紧急通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建〔2017〕7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为指导,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大力推进绿色安全文明施工为手段,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标本兼治的原则,通过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强化督导,有效控制施工现场扬尘,为打赢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以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为指导,以打好打赢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目标。局属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建设工程扬尘治理整治工作,减少各类扬尘污染的产生和排放,切实减轻扬尘污染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确保完成市辖区范围内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目标任务。

 三、领导组织

 为推进全市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督促指导各有关单位做好扬尘治理各项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局决定成立“开封市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夜查工作领导小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站,办公室主任由王俊杰兼任。

 四、主要整治内容

 一是建筑工地要严格落实扬尘治理“六个百分百”要求,坚决抑制扬尘的产生,对所有未达到要求的施工工地一律停工整改。

 二是严查夜间土方施工,对土方施工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或措施不力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是严查渣土运输、材料运输、装卸等施工车辆冲洗情况,凡是驶出建筑施工工地车辆必须经有效冲洗后方可上路行驶,严禁带泥、带土上路。

 四是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冬防”期间,全市实施“封土行动”,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经有关部门特许施工的重大民生工程和重点项目涉及土石方作业的除外,但须施工出具防尘抑尘承诺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扬尘控制,严格落实工地防尘抑尘措施。

 五、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严格执行夜查制度,严格执行检查标准,2017年具体巡查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情况制定。

 (二)夜查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安监站负责制定路线。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应增加夜查频次。

 (三)夜查人员每次巡查时应实时记录巡查路线和发现的问题,并建立巡查工作台账于夜查次日交安监站,由安监站建立夜查记录台账,对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整改、整改反馈要有记录。夜查记录台账每周一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周带班领导汇报检查情况并根据工作情况确定本周夜查时间,安排本周夜查人员。

 (四)夜查人员要严格按照扬尘防治标准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现场整改的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停工整改,并于次日将检查情况反馈至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通知相关部门进行督查。

 (五)对巡查中发现未落实或未有效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挂牌督办、经济处罚、媒体曝光、列入“黑名单”、记入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禁止其参与建设市场招投标等措施。

 (六)各有关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实人员力量,对工作不积极,工作中推诿扯皮、延误整体整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肃追责。

最高罚款20万!新乡最严环保条例9月1日起实施!

上虞区 2021 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蓝天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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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坚决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 稳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力争在迎接 建党 百年治气攻坚行动中取得佳绩, 根据《浙江省 2021 年环境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暨清新空气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和市委市政府治气工作决策部署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科技治污、依法治污、精准治污和联合治污,以细颗粒物( PM 2.5 )和臭氧( O 3 )协同控制为主线,调整优化产业、能源、运输结构,实施工业废气、移动源尾气、扬尘污染、面源污染治理,奋力夺取 ? 十四五 ? 发展良好开局, 在建设?创新强区、品质名城?中迈好第一步、见到新气象, 为迎接建党百年贡献优良空气质量改善成果。

二、主要目标

2021 年,努力保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稳定并争取有所改善,全区 PM 2.5 平均浓度达到 28 微克 / 立方米、 O 3 浓度达到 155 微克 / 立方米、 AQI 优良率达到 90% ,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完成绍兴市下达的 NOx 和 VOCs 减排年度任务,力争 全年空气质量主要指标走在全市前列, 巩固省级清新空气示范区创建成果。

三、主要任务

(一)优化调整产业结构

1.优化产业布局。 落实?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发改局、经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加快推进钢铁、铸造、有色、石化、化工、建材、制药、印染、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制革等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和绿色转型升级。加快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关闭退出,持续推进印染、化工产业集聚提升(牵头单位:经信局)严格常态化执法和强制性标准实施,依法淘汰能耗、环保、安全、技术达不到标准和生产不合格产品或淘汰类产能,在印染行业试点开展超期服役设备清理。(牵头单位:经信局,配合单位:发改局、生态环境分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和绿色制造研发应用,在重点行业推进先进、适用的绿色低碳生产技术和装备。培育一批绿色设计企业、绿色示范工厂、绿色示范园区,推动园区综合能源供应服务。(牵头单位:经信局、发改局)启动?清新园区?建设。(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2. 严控 ? 两高 ? 行业产能。 严格执行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法规标准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严禁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产能。严格执行钢铁、水泥、平板玻璃、铸造等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型行业准入条件。(牵头单位:经信局、发改局;配合单位:生态环境分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把建设项目准入关,落实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3. 深化企业集群整治。 组织开展涉气企业集群排查,关注其他使用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的企业集群。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产业集群开展综合治理,统筹规划产业布局,制定整改方案,建立管理台账,依法关停取缔不符合产业政策、整改达标无望的企业(作坊),推动企业集群入工业园区。(牵头单位:经信局、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发改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推进纺织后整理企业依法整治,后整理工序涉及有机溶剂的须环评审批,仅含整理工艺的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 , 坚决取缔无环评审批手续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二)加快调整能源结构

1.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加强能源消费总量和能源消费强度双控,完成上级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严把耗煤新项目准入关,实施煤炭减量替代,禁止建设企业自备燃煤设施。按照煤炭集中利用、清洁利用的原则,压减非电行业燃煤消费量。加快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和供热管网建设,充分释放和提高供热能力。(牵头单位:发改局)

2. 加快推进清洁能源替代。 继续推进天然气管网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按照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原则,加快现有燃煤设施天然气和电能替代步伐。(牵头单位:发改局,综合执法局)

3. 开展锅炉综合治理。 巩固?禁燃区?建设成果,进一步推进 35 蒸吨 / 小时以下燃煤锅炉淘汰。(牵头单位:发改局)电站燃气锅炉和 1 蒸吨 / 小时以上用于工业生产的燃气锅炉全面完成低氮改造,推进其他燃气锅炉低氮改造。完成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或淘汰。(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三)积极调整运输结构

1.调整优化运力结构。 大力推进内河水运,促进沿河大宗货物运输?公转水?,完成货物?公转水? 30 万吨,完成水路货运量 562 万吨,内河集装箱港口吞吐量 0.9 万 TEU 。大力推进铁路运输,拓展集装箱运输煤炭、黄沙、渣土、水泥等大宗散货?公转铁?运输。(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发改局)

2. 加快车船结构升级。 大力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舶,完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推进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城市物流配送、货运车辆以及县际客运车辆使用新能源汽车,新增或更新公交、出租、物流配送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 80% ,环卫、城市邮政新增及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 10% ,鼓励旅游景区使用新能源汽车,建成区新增公交车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港口、铁路货场、工矿企业等新增或更换场(厂)内作业车辆除特种车辆外应当使用新能源车。(牵头单位:发改局、交通运输局,配合单位: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和燃气车应符合《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 GB17691-2018 )中的 6a 阶段标准。(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公安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单位:交通运输局)继续淘汰国三及以下柴油车,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配合单位:公安分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分局、商务局)。

3. 提升燃油品质。 加大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质量抽查频次,全区车用柴油抽检不少于 14 批次、车用尿素抽检不少于 6 批次。严厉打击黑加油站点和无合法来源证明成品油、流动加油车及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继续开展企业自备油库油品质量检测和不合格油品溯源工作。(牵头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单位: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分局、商务局、应急管理局)实施运输船舶燃油质量监管,内河运输船舶燃油质量抽检不少于 30 次,合规率提升至 85% 以上。(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

(四)深入实施工业废气整治

1.加强 VOCs综合治理。 继续推进涉 VOCs 重点行业?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深度治理,完成 15 个重点企业 VOCs 治理任务和 20 家企业?科学治气?。(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注重源头控制, 全面推进涂装等行业低(无) VOCs 原辅材料替代,在木质家具等行业实施源头替代。(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加强过程控制, 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优先采用密闭设备、在密闭空间中操作或采用全密闭集气罩收集方式。开展印染行业无组织排放废气集中整治,在不影响生产操作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设置密闭式集气罩,确保车间内无明显的定型机烟雾和刺激性气味。继续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LDAR )工作,加强对 LDAR 检测机构监管,完善 LDAR 监控管理平台。 提升末端效率 ,逐步淘汰采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等低效处理设施,积极推进建设规范高效处理设施。推动印染、化工等行业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如流量计、温度计、压差计、阀门开关、视频监控等)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做好台账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积极推进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 VOCs 集中喷涂、溶剂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绿岛?建设。(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

2. 开展工业臭气异味治理。

以杭甬高速沿线、高铁出口附近、厂居混合区等敏感区为重点,开展臭气异味专项治理行动,利用走航监测等技术手段开展臭气异味溯源,建立全市臭气异味重点管控企业(区域)清单,制定?一企一策?一事一策?方案,限期整改?销号?,进一步减少涉气重复信访投诉量。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站调节、物化处理、好氧池前段、污泥浓缩等臭气异味产生环节采取加盖或密闭方式收集处理。(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推进集中式污水厂臭气异味治理。(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

3. 加强工业炉窑整治。 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 2 家独立粉磨站企业完成有组织排放控制(达到阶段性超低排放水平)和无组织排放控制改造。(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对以煤、石油焦、渣油、重油、煤焦油、生物质等为燃料的工业炉窑,加快使用清洁能源以及利用工厂余热、电厂热力等进行替代。(牵头单位:发改局)加快推动铸造等行业冲天炉( 10 吨 / 小时及以下)改为电炉。(牵头单位:经信局)推进玻璃企业取消烟气旁路或建设备用烟气处理设施。深化玻璃、铸造等行业有组织排放治理,进一步排查工业炉窑领域物料(含废渣)运输、装卸、储存、转移和工艺过程的无组织排放薄弱环节,开展深度治理。(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4. 加大工业废气监管力度。 全面推进重点企业用电监控系统建设,利用过程监控数据实时反映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加大对治理设施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等情况的打击力度,严查工业涉气违法行为。试点以执法中队为单位配备废气便携式快速检测仪。(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 VOCs 含量限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涂料、油墨、胶黏剂、清洗剂等行为。(牵头单位:市场监管局)

(五)深入实施移动源污染防治

1.加强柴油车污染防治。 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监管模式,强化多部门联合执法和协同监管。完善和落实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 I/M )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维护站( M 站)建设任务,推进首检超标排放车辆和?凭单( M 站维修记录单)复检?,实现闭环管理。开展在用机动车多部门路查路检联合执法,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监管模式。(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局)开展入户监督抽测,鼓励遥感监测、黑烟抓拍等非现场执法应用。(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尾气检测弄虚作假、屏蔽和修改车辆环保监控参数等违法行为。(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和使用管理制度,探索销售环节编码登记代办。(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加大非道路移动机械深度治理和淘汰更新力度,对 56 千瓦以上的国二和国三工程机械、建筑、市政施工、交通工程机械和场内机械开展尾气达标治理;推进港口、企业等场内 56 千瓦以下中小功率机械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替代。(牵头部门:生态环境分局、交通运输局、建设局、建管中心、市场监管局)在重点时段、区域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执法检查,对未报送非道机械编码登记信息、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和抽测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依法责令改正和处罚。(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局)

3. 推动船舶污染防治。 深化船舶排放控制区和绿色港口建设,依法督促靠港船舶使用岸电,实现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全覆盖?,岸电使用量同比增加 20% ;鼓励引导船舶加装尾气治理设施;依法淘汰老旧运输船舶,限制高排放船舶使用;鼓励公务和客运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

4. 加强油品储运销监管。 推进储油库油气回收深度治理,提高油气回收率。(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推进年销售汽油量大于 5000 吨的加油站安装油气回收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开展加油车油气回收系统检查,确保正常运行。(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商务局、交通运输局)

5. 实施柴油移动源分类管理。 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实施移动源环保检验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绿色、蓝色、**分类管理。(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标志分类管理制度鼓励购置单位优先购买使用绿色移动源产品和服务,鼓励实施柴油移动源绿色化改造,将柴油移动源绿色化水平指标纳入工矿企业、施工工地等工程项目管理,并作为各类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评先评优等活动?一票否决?内容。督促各类施工工地建立移动源污染排放管理制度,禁止未悬挂环保牌照、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程机械和柴油货车入场。(牵头单位:经信局、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

(六)深入实施城市扬尘污染管控

1.落实扬尘管控措施。

严格落实建筑工地、拆房工地、道路施工工地等 ? 八个百分之百 ? 扬尘防控长效机制,加强自动冲洗、自动喷淋、雾炮、洒水等扬尘防控作业,建立健全建筑工地扬尘在线监测与联网。工地主要出入口应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并落实专人冲洗,运输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施工单位应落实专人对施工道路外围抛洒土方进行清理,确保出入口两侧 100 米范围内的道路卫生整洁。(牵头单位: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全面推进清扫保洁标准化、环卫作业机械化、扬尘防控规范化,加强各类道路清扫保洁与雾炮车、洒水车联合扬尘防控精细化作业(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加强港口码头扬尘综合管控,推进港口大型煤炭和矿石码头堆场、干散货码头物料堆放场所防风抑尘设施建设。(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

2. 落实扬尘管控责任。

按照《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要求,全面落实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各类工地(包括市政、建筑、道路、拆房及旧改等)的施工单位应落实 1 名扬尘污染防治专管员和不少于 1 名的专职保洁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分别指派 1 名人员负责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管。深化扬尘?在路巡查?监管制度 , 使用扬尘巡查监管 APP 。(牵头单位: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道路保洁、养护单位及各乡镇(街道)应严格落实各级道路养护、巡查责任。(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完成 15 套城市道路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并联网。(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综合执法局、公安分局)

3. 加强扬尘监管执法。 加强对各类施工工地、码头堆场等扬尘执法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牵头单位: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综合执法局)

(七)深入实施城乡面源污染治理

1.餐饮油烟排放管控。 餐饮业油烟排放单位应全部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开展清洗维护,确保治理设施高效运行。深入开展餐饮场所油烟净化设施运转情况专项检查,以综合执法中队为单位配备便携式饮食油烟检测仪,依法查处油烟净化设施运行不正常和油烟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配合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2.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全区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 96% 以上。(牵头单位:农业农村局)切实加强秸秆禁烧管控,开展禁烧专项巡查,落实乡镇(街道)制止露天焚烧的法定责任。(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围绕农作物种植区、城乡结合部、交通干道两侧等火点高发区域建设高空 瞭 望视频监控系统,实现精准发现、即时推送、快速处置的闭环管理,力争每个乡镇(街道)建设 5 套以上,重点乡镇可加大覆盖面, 高速、高铁沿线高位监控覆盖无盲区。(牵头单位:综合执法局、生态环境分局)

3. 汽修行业废气治理。 推广采用静电喷涂等高涂着效率的涂装工艺,喷漆、流平和烘干等工艺操作应置于喷烤漆房内,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喷枪应密闭清洗,产生的 VOCs 废气应集中收集并导入治理设施。推广使用水性、高固体分等低挥发性涂料,色漆使用水性涂料,中涂、底漆使用高固体分涂料,鼓励更高水平源头替代。探索推进钣喷共享中心建设,配套建设高效的 VOCs 治理设施。(牵头单位:交通运输局,配合单位:生态环境分局)

4. 露天矿山粉尘管控。 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和绿色矿山建设,将露天矿山粉尘防治情况纳入?双随机?监管,探索矿山粉尘在线实时监测系统建设,部署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质量再提升行动。(牵头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配合部门:生态环境分局)

(八)加强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1.打好夏秋季 O 3 阻击战。 强化季节性 O 3 污染应对,以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合成革、纺织印染、制鞋、化纤等为重点行业,以 4-9 月为重点时段,完善 VOCs 强化减排正面清单,分区分类分时精准采取强化减排措施,将有关 VOCs 强化减排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证。(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道路沥青铺设、建筑外立面装饰、市政设施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等油漆作业应尽量避开 O 3 污染易发时段( 12:00-17:00 )。(牵头单位: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综合执法局)

2. 打好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战。 继续深入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全面完成攻坚目标和任务措施。污染天气发生期间,积极开展污染应对,加强执法检查和本地污染防控,努力减轻污染程度。(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综合执法局、气象局等)

3. 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和区域联动。 严格落实《上虞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和污染天气提醒时期实施应急响应和污染应对。动态更新管控企业、工地名单,细化应急减排措施,实施 ? 一厂一策 ? 清单化管理,加大企业绩效分级工作力度,鼓励更多企业申报 A 级企业,有效分类管控。主动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环杭州湾等城市沟通协调,积极参与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做好重大活动联合执法及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牵头单位: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单位:经信局、建设局、建管中心、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气象局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乡镇(街道)、?两区一镇一办?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 ? 一岗双责 ? 制度,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组织领导,有效落实属地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切实履行治气网格化监管职责。强化蓝天专班人员保障,继续抽调主要职能部门业务骨干,聘请专业技术团队,实行集中办公和实体化运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 ? 管发展管环保、管行业管环保、管生产管环保 ? 要求,强化本行业、本领域治气工作落实和制度创新。

(二)加强考核问责。 加强对部门单位治气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设定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专项考核分及加减分,常态化用好通报、督办、约谈等相关制度,高频次开展各类巡查、督查、暗访,加大媒体曝光力度,开展乡镇(街道)和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通报和预警提醒。加大财政奖惩力度,激励全区各地持续开展蓝天行动,按照空气质量考核结果对属地单位进行财政奖惩。

(三) 强化科技监管 。 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保障力度,加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新购便携式大气污染物快速检测仪、 VOCs 泄漏检测仪、微风风速仪等检测仪,充分利用空气监测站、高空 瞭 望系 统、异味评价体系、 VOCs 走航监测车、大气热点网格监测系统、用电监控、在线监控等科技监管手段,创新环境监管方式,整合提升各监管平台,探索?互联网 + 智慧环保?管理模式,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管科技化精准化水平。

(四)加强宣传引领。 加强舆论引导,丰富宣教形式,建立健全环保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切实增强企业的绿色发展意识。鼓励公众通过多种渠道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研究建立大气污染有奖举报和举报快速处理机制,营造浓厚的全民治气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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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水处理厂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怎么评审

7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暨新闻发布会,宣布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四部实体法,也是我市首部综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完善了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细化了重点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发挥了设区市立法的补充、细化、创新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特色,提升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房地产行业要求

违者追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创新排查治理机制、跟踪监督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工作机制,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任务分解、指挥调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大气环境监测站点。

第九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冬季采暖、静稳天气和高温天气期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实现超低排放、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降低污染物排放并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允许其优先生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在重污染天气结束或者减轻时,及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或者降低预警响应等级。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四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公布。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控制电力用煤消费增量,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实现煤炭消费减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规定,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建设清洁能源项目,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促进传统煤化工、水泥行业绿色转型、智能升级。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规范,引导现有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规定的燃用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为车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在城市进出口处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和使用场所情况建立台账,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上述区域范围内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退出;其它区域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综合整治。

矿山开采产生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

城区道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应当保持清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部门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林业部门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种、收获、加工过程中应当采用清洁的生产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物质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并与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限期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应许可手续时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提示,并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以除尘清洁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清洁活动,解决庭院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学校园区、办公场地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绿化带等积尘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外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9)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紧急预案

1、指导思想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确保单位、社会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重大环保事故发生,并能在事故发生后迅速有效控制处理,根据本厂污水处理工艺特点,本着“预防为主,自救为主,统一指挥,分工责任”的原则,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急预案》。

2、编制说明

该预案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宣布启动,但发生以下情况,该预案自然启动:

(1)发现出水水质超标时;

(2)污水水量超过设计标准时 ;

(3)大面积、长时间停电时 ;

3、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职责及分工

4、应急处理原则

4.1.及时控制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总量

4.2.加强运行控制,保证运行正常

4.3.加强设备运行维护

5、事故预防措施

5.1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防止因检查不周或失误造成事故。

5.2及时合理的调节运行工况,严禁超负荷运行。

5.3加强设备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管道,阀门的检查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的设备、管道、阀门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

6、事故应急措施及注意事项

紧急事故的处理流程:

6.1发现后当班人员立即向领导小组组长汇报,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随时保持与领导小组的联系。

6.2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直管公用事业局和当地环保部门汇报,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随时保持与直管公用事业局和当地环保部门的联系。

6.3当班人员排查造成事故的原因:

6.3.1发现进水超出设计标准

a 水量超过设计标准:立即向领导汇报,减少进水量。

b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立即对进水水质,工艺运行参数,出水水质数据进行分析,根据化验数据对相关工艺流程进行及时调整。

6.3.2突发暴雨

a根据天气预报,预先对各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完好,组织力量对厂区雨水管线进行疏通,确保畅通。

b各岗位将各个设备间门窗关紧,防止雨水流入,影响设备运行。

c 随时观察各个处理水池的水位并向领导汇报。

d 外出巡视,必须两人一组,注意防滑。

6.3.3水量超过生化系统设计处理能力

及时与领导联系,并取水样化验COD和NH3-N。马上向上级领导请示,按指示处理。

6.3.4突然停电

a 将现场设备退出运行状态。

b 如长时间停电超过6小时,则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送电。

c 来电后,按操作规程及时开启设备,恢复运行。

7、事故后的恢复和重新进入

由事故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组长宣布应急状态结束,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开始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进行事故损失评估,组织力量进行污染区的清消和恢复。

8、预防和预警

8.1环境污染事故源

8.1.1环境污染事故源

厂区平面布置、工艺流程及排污管线(要求标明产污环节、排污口位置);

污水在从进厂到出厂的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潜在环境污染事故源基本情况,包括事故源的名称、数量、位置,可能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空间特点。

8.1.2预防工作

对城市污水厂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源进行调查,掌握污水厂潜在事故源环境优先污染物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针对污染物的特点提出相应的应急措施。

建立优先污染物的快速监测方法,购置优先污染物的快速监测设备, 建立优先污染物的处置技术。

8.1.3预警及措施

按照突发事故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进行分级。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a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b发布预警公告。

c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d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污水厂化验室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e针对突发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f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8.2应急响应

8.2.1应急响应程序

8.2.2信息报送与处理

a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发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直管部门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b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立即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

8.3指挥和协调

8.3.1指挥和协调机制

根据需要,污水厂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对工作。

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参与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的判定,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各应急分队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故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主动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

8.3.2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a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b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c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d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e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f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g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8.4应急监测

污水厂化验室第一时间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掌握第一手监测资料,并配合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决策的依据。

8.5信息发布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8.6安全防护

8.6.1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环境事故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

8.6.2受灾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a根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b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c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8.7应急终止

8.7.1应急终止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a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b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c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d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e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8.7.2应急终止的程序

a现场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

b现场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c应急状态终止后,应根据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

8.7.3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a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总结、分析、吸取事故教训,及时进行整改;

b组织各专业组对应急计划和实施程序的有效性、应急装备的可行性、应急人员的素质和反应速度等作出评价,并提出对应急预案的修改意见。

c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9、应急保障

9.1资金保障

9.2 装备保障

9.3 通信保障

污水厂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通信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各应急部门之间的联络畅通。

9.4人力资源保障

污水厂要建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保证在突发事故发生后,能迅速参与并完成抢救、排险、消毒、监测等现场处置工作。

9.5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

9.6宣传、培训与演练

9.6.1应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增强职工的防范意识和相关心理准备,提高公众的防范能力。

9.6.2加强环境事故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事故源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9.6.3定期组织环境应急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9.7应急能力评价

为保障环境应急体系始终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并实现持续改进,对各级环境应急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队伍的建设和人员培训与考核情况、应急装备和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等,在环境应急能力评价体系中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机制。

10、后期处置

组织实施环境恢复计划

11、附则

11.1名词术语定义

11.1.1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故。

11.1.2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11.1.3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的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11.1.4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11.1.5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11.2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预案。

11.3地方沟通与协作

建立与地方环境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与地方救援活动,开展与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11.4奖励与责任追究

11.4.1奖励

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1.4.2责任追究

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

希望能够帮助你,污水净化团队竭诚为你服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进行创新。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落实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已动迁未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对区域内各类工地开展定期巡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对管辖区域内工业堆场开展执法检查,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相关环境信息。

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负责商品混凝土企业扬尘污染防治。

市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含维修、养护作业)、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车辆沿途抛洒滴漏、污染路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的保洁管理工作,督促落实中转调配场、资源化处置场、固定填埋场扬尘防控措施,依法处置涉及扬尘污染的相关案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时间、路线通行政策。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沿海、沿江、内河港口码头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港口企业落实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级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区落实属地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动态更新相关地块清单。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将市属企业扬尘管理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市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落实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各职能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提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明确扬尘管控责任人,专项列支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将扬尘管控要求纳入施工合同管理,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管控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在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当明确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准确核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期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管理制度,在建筑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治理工作方案,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扬尘防控措施,发现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应当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意识,依法落实扬尘防治管理责任,发挥示范作用。第十一条 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根据工地规模,按规范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网,确保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开工前,安装出入车辆清洗设备。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扬尘防治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交通、水利、农业等工程工地扬尘防治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交通、水利、农业等部门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施工项目重污染天气扬尘管控应急预案,对照应急响应级别及时启动预案,实施管控措施。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2修正)

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十九)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四十三)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

(四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一百零二条中的“试生产”修改为“生产”。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住房建设、城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上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