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气象站监测设备招标_气象站监测系统需求分析

张家口市气象局今年还在赛事核心区新建9个赛道测风站,在赛区周边建70套自动气象站。

为充分获取实时精细观测数据,气象装备保障团队以冬奥赛场为核心,建立了完备的气象综合观测系统。截至2019年底,张家口冬奥赛事核心区及周边区域共建成36套赛事核心区气象站、70套赛区周边7要素气象站等183套(部)设备,组成“三维、秒级、多要素”的立体观测网。

冬奥核心预报服务系统交付使用。

同时,聚焦“百米级、分钟级”精准预报要求,建成京津冀区域500米分辨率、冬奥山地赛场核心区域100米分辨率、逐10分钟快速更新的数值预报模式体系。

在今年“相约北京”系列冬季体育赛事张家口赛区测试活动中,各类气象预报方法表现优异,最优方法晴雪预报准确率超96%,场馆群降水时次预报命中率达到100%,精准的气象预报为北京冬奥组委测试活动指挥部12次赛事与官方训练日程调整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下列气象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等;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

(三)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GPS接收站、风能探测站等;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第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本级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石;

(二)进行砂、取土、焚烧、挖塘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测量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